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號丙○○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A84304)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4年度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A84304)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
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9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及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