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3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9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概述單、切結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身分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3份(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生母丙○○與乙○○於民國76年12月10日結婚,
嗣於95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任之,但聲請人與丙○○同住,而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1萬元之扶養費,然乙○○自離婚後,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所有費用均由丙○○獨力負擔,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05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給付39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扶養費等情,已據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8之前揭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