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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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俊麟拾得告訴人 林弘麒 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卻未交由檢警單位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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