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陳○○
陳○○陳○○
陳○○陳○○陳○○陳○○陳○○陳○○陳○○鄭○○鄭○○鄭○○江○○顏○○顏○○顏○○顏○○江○○江○○江○○蔡陳○○許○○
許○○許○○許○○許○○許○○許○○陳○○陳○○陳○○陳○○陳○○李吳○○吳○○林陳○○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31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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