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世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更正為「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世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周世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世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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