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丁○○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五五五號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就原告以 李招翠 名義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所為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李招翠為姊妹關係,有房錢,不想讓丈夫知道,而於八十六年間請債務人李招翠到台灣土地銀行班重分行開立帳戶供原告使用,存摺、印鑑章亦均由原告保管,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為原告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小姑 徐寶琴 在同銀行三重分行之定存單,在到期後轉入李招翠戶內,所有辦理轉存、提、存,都是親筆跡,無李招翠之筆跡,並非李招翠之存款。且原告家住三重士中央北路十五巷二十一號,當初開戶之連絡地址亦登記原告地址,債務人李招翠居住三重市○○街,其在附近中國信託開戶使用,不可能跑到中央北路之土地銀行再開戶,況李招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沒有很多存款,且李招翠為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才二萬多元,又租屋居住,在負債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有存款。故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五五五號,所扣押原告以李招翠名義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可請求第三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就此債權予以執行。今被告對第三人執行債務人帳戶內之存款,但帳戶內之存款實際為原告的金錢,故依同法第十五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係屬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結果,存戶對於銀行只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而已。被告以此做為抗辯認為該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原告請求無理由。但查原告持有李招翠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因為該存款為原告所有,可認為係該債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準占有人,原告以準占有人之身分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得代訴外人李招翠向土地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進而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侵害。
三、證據:提出一份、原告女兒 徐婉婷 存摺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債務人李招翠,及向台灣土地銀三重分行調取轉帳存款條、提款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六月二十五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訴外人李招翠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銀行之存款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假扣押在案。原告主張其為該存款之所有人,惟查金錢債權為非獨立特定,系爭存款既係以該訴外人李招翠名義,存放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該存款既可認係訴外人李招翠所有,另原告稱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都由原告保管,所有辦理轉存、提存都是由原告親自辦理,然查,於社會實務上將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之情形甚為普遍,即使原告所稱屬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存款是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李招翠所有。至於原告所稱路途遙遠或李招翠之薪水微薄,不可能有這麼多存款等語,亦無法證明該存款為原告所有。
(二)按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點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之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其金錢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關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關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系爭存款係以訴外人李招翠之名義存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係屬消費寄託之性質,該存款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所有,訴外人李招翠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並於李招翠行使返還請求權後由李招翠取得所有權,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行使返還請求權,或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所有權,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存款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存款債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及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八號執行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以其胞妹李招翠之名義存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李招翠助於三重市○○街,其在附近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使用,不可能跑到中央北路之土地銀行再開戶,且李招翠為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才二萬多元,又租屋居住,在負債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有存款;又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其轉存、提、存款,亦均由原告辦理,故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五五五號就原告以李招翠名義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予以扣押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之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其金錢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關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關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系爭存款係以訴外人李招翠之名義存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係屬消費寄託之性質,該存款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所有,訴外人李招翠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並於李招翠行使返還請求權後由李招翠取得所有權,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行使返還請求權,或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所有權,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存款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二份、原告存摺一份、原告女兒徐婉婷存摺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債務人李招翠,及向台灣土地銀三重分行調取轉帳存款條、提款條。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及其請求撤銷本院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且金融機關與可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並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其金錢交付於該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關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關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交付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
(二)本件系爭存款係以訴外人李招翠之名義存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係屬消費寄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於交付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後,即移轉於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所有,訴外人李招翠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並於李招翠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始由李招翠取得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或維持以系爭存款存摺、印鑑章之準占有人,縱然屬實,亦僅係得否向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行使返還請求權而已,原告並未行使返還請求權且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故原告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五五五號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就原告以李招翠名義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所為之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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