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五號撤銷該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起即依法雇用 游慶忠 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異議人固定每月一日及十五日查對驗證全部雇用駕駛人駕照資格,殊不知游慶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處罰鍰三千元,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逾期未繳納罰款,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在案,係因游慶忠未將上情轉告伊,故伊在不知前情下繼續雇用,因而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異議人已善盡詳查駕駛執照資格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所有之GO-二一六號營業大貨車原由司機游慶忠駕駛,因違規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吊扣駕照,卻於吊扣期間駕車違規之事實,固經證人游慶忠證述屬實,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惟查:(一)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係 陳美玉 所有, 黃慶忠 受僱於陳美玉,雇用時該車即已靠行於權威公司,該車停於基隆市大武崙那裡,沒有停於公司,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高速公路匝道闖紅燈違規被警舉發,並沒有告訴權威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去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等事實,已據游慶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訊問時供述甚明,異議人則自承該公司每月之一日、十五日會查對驗證全部受僱駕駛人駕照資格。而依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函所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六頁),游慶忠係以無力繳納罰鍰為由,申請易處吊扣駕照,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繳駕照,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在案。顯然,游慶忠係乘異議人依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查驗駕照後,翌日即至監理站申請易處吊扣駕照,於下一次(十五日)查驗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即又被舉發違規。如是,異議人對刻意隱瞞駕駛執照被吊扣之駕駛人游慶忠而言,尚難謂未善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二)再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該條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定有明文。而對駕駛執照之有效性查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舉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裁罰實務」會議紀錄之決議,其中第二點:「駕照之有效性制度,汽車所有人除須僱用具備合格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外,並請車主每個月定期查證所屬駕駛人駕照資格與狀態(有無被吊扣、吊銷情形)是否正常,以確保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持續有效...」,此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由是可知,監理機關係要求車主每個月定期查證所屬駕駛人駕照資格與狀態,異議人辯稱其公司會於每月之一日、十五日查驗公司所僱用大貨車司機之駕駛執照,違規人即證人游慶忠亦證稱異議人確有於每月之一日、十五日查驗伊之駕駛執照,則異議人之查證動作已符合監理機關之要求標準,殆無疑義。(三)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經公布增訂,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始施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監基四字第0九三六二0一八六0號函之附件顯示,監理機關(何等監理機關則未知)為因應該條之施行,曾召開會議(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研商,會議紀錄其中「捌、會商結論」其中第一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條文實施方案及措施,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欲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應請其事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其中第四點「本項作業自本(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實施後,請汽車所有人宜每日查詢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至少不得少於每十日查詢一次,查詢後並列印異常狀態查證報表存查,並將該項報表保存一年。」。由此可見,監理機關係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開放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得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與監理機關電腦連線,每日查詢會員所屬司機之駕駛執照狀態,並列表存查,以證明確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在此之前則仍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所為之前開會議結論,即車主每月定期檢所屬駕駛人駕照資格與狀態(有無被吊扣、吊銷情形),又本件舉發之時點既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既然確有遵循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所為之前開會議結論行之,如前所述,則異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四)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北監基四字第0九三六二0二五七一號函說明欄「二、關於駕駛人游慶忠之違規案,係因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處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若公司人員據以GO-二一六號大貨車車籍查詢上開違規案,其車籍檔內並無該項之違規,因此電腦查無該筆之違規。」、「三、經查GO-二一六號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之車輛定檢...,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參加定期檢驗,...,另為何(未)要求駕駛人先行繳交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該筆違規罰款,惟查上開事實係屬駕駛人之違規與車輛檢驗並無關連。」等語,由此可見,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開放電腦連線查詢所屬大貨車司機之駕駛執照狀態前,異議人殊無得由其旗下GO-二一六號大貨車之車籍,向監理機關查得該大貨車之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異議人雖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該大貨車之定期檢驗,仍無從發現該大貨車之駕駛人游慶忠因駕駛該大貨車所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之違規事件,尚不得以車輛須參加定期檢驗即謂異議人必知曉該次違規事件。(五)末以,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異議人既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尤無課異議人以行政罰之理。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及審認異議人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為裁罰之原處分,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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