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藍天麗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其金額以房屋(即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計算;被告之房屋為三九.一八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五百七十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未繳交,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七十四期,計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迭催不付等情,故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藍天麗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及「藍天麗地公寓大廈催繳管理費明表」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未付,依規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三十元(本件原告對被告與另一被告丁○○一併起訴,應徵裁判費共一千九百九十元,依比例被告應負擔一千二百三十元,另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二者合計一千四百三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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