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OK—88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區○○○路○段○○○號前,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由其
承保之訴外人 黃家偉 所有並駕駛之2637—UD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
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53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
8837號汽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號前,與系
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23,5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委付書為證。並經本院
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訊(
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
人黃家偉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
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訴外人黃家偉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黃家偉之行為係有
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於台
中市○○區○○○路○段○○○號前倒車,而訴外人黃家偉則係
駕駛系爭保車沿五權西路往黎明東街方向直行,被告倒車時
,其車後車尾與系爭保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及訴外人黃家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於倒車時理應注意上
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行駛通過,
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3,53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
632元,工資費用為16,9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查。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
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直至96年1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20元【計算方式:6,632×0.36
9x3∕12=612(以上元以下4捨5入),6,632-612=6,020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22,920元(計算方式:16,900+6,020=22,920)。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532元
予被保險人,有委付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92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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