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增列:「現場照片12張、引擎重建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故買贓物之情節、牟利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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