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于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至該處另案進行搜索,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于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且其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刑,且其除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外,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