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宗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宗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維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其涉案情節,販賣毒品次數非低,持有槍枝及子彈數量亦非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
二、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扣案證物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罪,亦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亦達3把,涉案情節非輕,仍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並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5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