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聘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31號聲請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聘用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58號、107年度裁字第1469號及108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及追加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對於聲請人於前程序中所追加之再審聲明,相對人皆未提出書狀予以反駁,即表示相對人同意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訴訟期間,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案件裁判費之繳款人打成 姜豊田 (聲請人誤繕為「 姜豐田 」),均屬程序不合法,故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應裁判確認聲請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與相對人間仍具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予聲請人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聘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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