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12號抗告人 蔡長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助理教授,相對人就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訂有「年終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並就民國106年度年終獎金之發給,擬訂「10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準則」(下稱系爭發放準則)。抗告人因認相對人往年均撥給教師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惟系爭發放準則卻變更依照註冊率發放年終獎金,係變相對低註冊率科系之教師施以懲罰,違反教師法第20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對所有因註冊率受懲處之教師給付額定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差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私校教師與私校存在私法關係,但私校教師與國家也存在公法關係,法律規定事項不必然就是公法事件,同理私法契約規定事項也不必然就不是公法事件,不能以私法契約來證明非公法事件。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法第17條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都能夠論證私校教師之待遇與私校教師之升等、解聘與資遣等事項均屬相同法律位階的公法事件,豈容私校教師與私校私自協商認定,原裁定以私法契約及民法的人格權與財產權來裁定大學法第17條私校教師待遇不屬於公法事件,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二)次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語,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公立學校與其教師因聘任關係所生爭議,固應向行政法院請求審判;惟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三)又,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之待遇,包括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悉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範(同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參照)。而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由各私立學校與其教師自行約定納入聘任契約內容,雙方如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受聘擔任該大學之助理教授,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支給辦法、系爭發放準則規定之標準計發106年度年終獎金,而未依往例均按1.5個月薪資發給年終獎金,如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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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