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944號聲請人 周鉅 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以該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作成108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因此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再次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經核:
1.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其書狀所載明之下述再審意旨大要,論之實質,均與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事由無涉,而係重覆陳明其對於另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各項主張。
A.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考核評鑑成績不公,致相對人法務部以民國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對聲請人作出違法解聘及資遣處分。
B.泰源技訓所故意配合法務部,提前登載聲請人資遣日期,偽造、變造服務證明書,用以資遣聲請人,具嚴重瑕疵,為違法資遣處分。
C.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及第44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及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未經詳細審酌,影響泰源技訓所技能訓練師考核評鑑成績。泰源技訓所對考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或認定有誤,造成聲請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
D.法務部當時發函解聘之16名技能訓練師中,其中2員申請退休並已奉准;然法務部只發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自行撤銷解聘該所之10名技能訓練師,因再申訴決定指明法務部違法解聘,足證解聘決定違法,聲請人與泰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
2.至於原確定裁定有關判定「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認事用法經過,到底有何再審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則全無具體論述,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