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地主們同意合建契約興建之權利由乙○取得並施作,而建屋須申請建造執照,復為地主們所明知,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有無說要刻章時,詹文龍、詹朝柯於乙○敍述當時情形後表示有提到都由甲○○去辦等語,堪見乙○代刻印章曾得地主們同意;況縱未得地主們同意,但亦不違背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協議地主應配合蓋屋之本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起至第七頁第一行),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盜刻地主印章,偽造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去申請建照云云,自亦非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損害金部分,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然原審前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五十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前次上訴,就超過一千零五十元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亦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元,詎其此次敗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竟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關於超過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元部分之請求,係擴張上訴之聲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