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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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鼎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 張學勞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八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委託聯合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刊登「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廣告,推廣大陸鼎豐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舉辦之九八春季拍賣會,並配合檔期推出北京八日遊,全程安排拍賣會活動之參與,有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觀實八十七字第一九六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甲種旅行業者,依規定可辦理國內外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包含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業務,為招攬前往大陸北京旅遊,刊登系爭廣告,其主要目的係招攬旅客,參加旅遊,並無它意。由廣告之內容及廣告係刊登於旅遊版可知系爭廣告係為招攬旅遊,而非受託為大陸地區之物品、勞務或其它事項刊登廣告,否則該項廣告應出現於其它廣告版,而非旅遊版,故不該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規定。原告與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由於強調行程中之特色,而將該拍賣會予以特別說明,其手法猶如辦理長江旅遊之廣告,將遊輪名稱刊出,以強調行程中遊輪之特色,而非為該大陸遊輪公司代刊廣告。一般旅遊廣告中,刊登長江遊輪或其它大陸民航機票者,均未受處分,足見是旅遊廣告,並未構成違反上述法規,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亦然。原處分卷附聯合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三版,該版所刊登之「大陸九八年鼎豐春季拍賣會,鼎聖旅遊 老馬識途 北京落槌」廣告之標題及內容並非原告所委刊,係由聯合報記者 畢竟昌 採訪甲○○(原告之代表人)所得之資料,而刊登於休閒旅遊廣告版,純係免費服務顧客,介紹旅遊之新聞稿,此有聯合報記者畢竟昌所書之文書可證。原告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卷附聯合報廣告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被告指稱:「...經查本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版刊載報導為廣告工商稿,廣告委刊人:甲○○,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連絡電話:00000000,...」。另查該則廣告內容刊有「鼎聖旅行社,向與鼎豐公司有深厚的互動關係,此次亦針對拍賣會檔期推出北京八日遊,此行程除全程安排拍賣會活動參與之外,亦將安排拜會鼎豐國際拍賣會的相關人員...」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委託聯合報刊載「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廣告,推廣大陸鼎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舉辦之九八春季拍賣會,並配合檔期推出北京八日遊,全程安排拍賣會活動之參與,其促銷推廣行為均以「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為主題。原告辯稱與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因報名人數不足致未成行,並無礙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廣告之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之事實。至於原告指陳原處分卷附報紙係聯合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三版,該版所刊登之「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鼎聖旅遊老馬識途北京落槌」標題內容並非原告所委刊,而係由聯合報記者畢竟昌採訪甲○○先生所得之資料,刊登於休閒旅遊廣告版,純係免費服務顧客介紹旅遊之新聞稿,此有畢竟昌所書之文書可證,原告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主張原處分及遞予維持之決定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係以原告未經許可委託聯合報刊登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版」之廣告,與「四十三版」無關。又原處分卷附聯合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三版刊登「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鼎聖旅遊老馬識途北京落槌」廣告,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移送之聯合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版刊登「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廣告,僅廣告刊登版面有所不同,其廣告標題及內容均屬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並不以受委刊人收取費用為要件,是原告辯稱系爭廣告係旅遊廣告,刊登於旅遊版面及主張係免費服務顧客介紹旅遊之新聞稿,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礙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委託聯合報刊登「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廣告,推廣大陸鼎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月至同年月三十日舉辦之九八春季拍賣會,並配合檔期推出北京八日遊,全程安排拍賣會活動之參與,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版刊載之「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報導為廣告工商稿,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委刊,委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原告之舊營業所),有聯合報廣告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旅行社基本資料及廣告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廣告係其所刊載。該廣告標題為「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鼎聖旅遊老馬識途京落槌」,其內內容為「中國大陸名的鼎聖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將於六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含預展時間)舉行九八年春季拍賣會,此次拍賣會是以中國書法、中國繪畫、瓷器珍玩、古籍書本等為主,其中不乏失散已久的珍品,對收藏家或商家而言,是一次蒐奇尋寶的機會。鼎聖旅行社,向與鼎豐公司有深厚的互動關係,此次亦針對拍賣會檔期推出北京八日遊,此行程除全程安排拍賣會活動參與之外,亦將安排三天的北京近畿的旅遊名勝古跡之旅活動,其中在拍賣會預展期間,亦將安排拜會鼎豐國際拍賣會的相關人員,可讓參與競標的人,充分瞭解整個活動流程,此旅遊活動將於六月二十六日出,七月二日返臺,對此活動有興趣的消費者,可向鼎聖國際旅行社報名...」等語,顯示該旅遊係以參加鼎豐公司拍賣會及相關行程為主,該廣告係以「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為促銷主題,原告顯有以招攬旅客旅遊方式,為大陸鼎豐公司之春季拍賣會促銷推廣行為,違反首揭兩岸人岸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為旅遊業者,固可辦理國內外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刊登相關廣告,惟如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則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刊登,不得藉詞為旅遊廣告,而造成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之促銷廣告結果。至原告與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有無何種契約關係,該次旅遊是否因招攬旅客人數不足致未成行,均與原告有無未經許可,從事廣告之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為無何影響。另被告係以原告未經許可委託聯合報刊登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版」之廣告而予處罰,與「四十三版」報導無關。且原告所提聯合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三版刊登「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鼎聖旅遊老馬識途北京落槌」報導,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移送之聯合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四十版刊登「大陸九八鼎豐春季拍賣會」廣告,僅廣告刊登版面有所不同,其廣告標題及內容均屬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並不以受委刊人收取費用為要件,是原告辯稱系爭廣告係旅遊廣告,刊登於旅遊版面及主張係免費服務顧客介紹旅遊之新聞稿,顯係卸責之詞,無礙於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