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英屬西印度群島商頂新〈開曼島〉控股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康師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牛奶、牛乳、羊奶、奶水、煉奶、煉乳、乳酪、乾酪、椰漿、凝乳、奶昔、奶粉、牛奶粉、羊奶粉、酵母乳、羊奶精、羊奶片、椰漿粉、牛乳片、蜜豆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九九二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八三三八一一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二、本件評定申請人即參加人,並未說出與系爭商標有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未經詳加審查即准予受理,難謂合法。嗣僅憑參加人所提自製之「頂新集團海外註冊公司架構圖」及註冊證地址相同,及大陸電視台廣告監播紀錄表所載委託者名義等,推論參加人為「頂新集團」成員之一,而將此推論臆測為有「利害關係」,顯有邏輯推論上之不合理。三、參加人提出於中國大陸廣告及亞洲五十餘國之衛星電視台密集廣告憑證,暫不論中國大陸各省電台於台灣迄今尚難收播,且衛視電視台於台灣收播,亦是在有線電台普及之後,其中除中文台外,迄今仍未普及,且近年來亦未見衛視中文台有「康師傅」之廣告,「康師傅」盛名亦是近年參加人返台入主「味全」公司後,經報章披露始廣為人知,惟其在台究有何食品行銷?則乏人聽聞。若謂近年來兩岸商旅往來頻繁,即得結論參加人之商標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亦屬臆測而已等情,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參加人之地址與其關係企業頂益公司各該商標註冊證上地址相同,於大陸電視台廣告定位監播紀錄表上亦完整書明委託者為「頂新國際集團天津頂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字樣,復參酌參加人所檢具頂新集團海外註冊公司架構圖,堪認該等資料應為其與關係企業之使用證明。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頂益公司復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八二九九七號、第六二○三一二號、第七三一四九五號、第六三六四五二號「康師傅」及第七三一五九二號「康師傅Kangs」等商標專用權人,故參加人應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康師傅」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康師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康師傅」係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首先使用於各種速食麵等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起即在大陸地區使用,並獲准數十件註冊商標,亦於寮國、法國、柬埔塞、英國、泰國等多國註冊,在我國則自八十一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五八二九九七號、第六二○三一二號、第六三六四五二號、第七三一四九五號、第七三一五九二號、第七七七二一四號、第七七七二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其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透過大陸及香港報紙報導,且於大陸各省電視台普遍播放廣告宣傳,亞洲五十餘國之衛視中文台亦有密集廣告之事實,鑑於台灣與大陸、香港地區人民間商旅往來頻繁,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康師傅」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九六九四四號「康師傅」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主張:一、按上訴人所強調「利害關係人」乙事,業於同類案情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開庭中,法官親自提示參加人曾在台灣註冊「康師傅」之商標註冊證交閱上訴人檢視,該商標所有權人即為參加人完全相符,且上訴人當庭針對此點亦無爭執。二、按參加人所擁有之「康師傅」商標,在台灣及大陸或世界其他各地均有取得數十件註冊證,且在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即於大陸使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即在台灣有出版「品牌行銷在中國」月旦出版社出刊,刊出「康師傅」文字及敘述其成功之歷史,在在證實「康師傅」商標文字早已在台灣本島之各地發行之書籍中可見及,更可確定「康師傅」所具有之知名度,是以在台灣使用與否並非判定評定成立與否之依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提出其自八十一年起陸續申准註冊之第五八二九九七號、第六二○三一二號、第七三一四九五號、七七七二一四號等四件以「康師傅」,第六三六四五二號、七三一五九二號、七七七二八七號等三件以「康師傅Kangs」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二十四、
二十八、三十、三十二等類商品,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商標等資料,足以證明對其現已存在之權益有影響,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可依法申請評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相同案情之商標評定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不再爭執。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有相同之中文「康師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康師傅」係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首先使用於各種速食麵等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起即在大陸地區使用,並於速食麵、各種罐頭食品、糖果、蛋糕、汽水、果汁、冰淇淋等商品獲准數十件註冊商標,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在台灣即有月旦出版社出版「品牌行銷在中國」,其封面文字及第四章均有完整刊載「康師傅」文字並敘述其成功歷史,足證早在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起「康師傅」商標在台灣本島已刊載書籍介紹宣傳,此外「康師傅」商標亦於寮國、法國、柬埔寨、英國、泰國等多國註冊,在我國則自八十一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五八二九九七號、第六二○三一二號、第六三六四五二號、第七三一四九五號、第七三一五九二號、第七七七二一四號、第七七七二八七號等多件商標,其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透過大陸及香港報紙報導,且於大陸各省電視台普遍播放廣告宣傳,亞洲五十餘國之衛視中文台亦有密集廣告,鑒於台灣與大陸、香港地區人民間商旅往來頻繁熱絡等客觀事實,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兩造不爭之商標註冊證、品牌行銷在中國一書、報紙報導、中央電視台及各省電視台廣告播放協議書、播出證明、播出單等影本可稽。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康師傅」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魚餃、蛋餃等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款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無庸審究。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康師傅」,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並非仿自大陸「康師傅方便麵」,乃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康喜公司及產品康喜茶籽油均以「康」字為頭銜,故連鎖店之命名冠上「康」字,而餐廳內之廚師均稱呼為師傅,遂取名為「康師傅」。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產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而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乃依此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公告期滿始核發使用。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國內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參加人僅憑在中國大陸之廣告行銷,即可推翻上訴人之商標,實有違商標法之精神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原處分係就上訴人與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及檢具之事證,參酌商標法相關規定及審查基準予以審理、論斷後所為評定系爭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上訴人訴稱其所經營之康師傅御膳系列飲食店及食品在國內具有相當規模,與以方便麵聞名於中國大陸之康師傅品牌已有明顯區隔,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評定無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圖一附圖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