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之休假期間,在屏東市○○路與堂兄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駛經屏東市○○路二四二之二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與 陳永義 所駕駛VK-三○○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有關證據資料一份。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本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警員,於休假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市○○路與人飲酒一個半小時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駛經屏東市○○路二四二之二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與陳永義所駕駛VK-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案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屏警分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載明其酒後駕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付懲戒人之酒測觀察紀錄表、酒測資料、舉發違規通知單、陳永義之肇事經過供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案發調查時亦坦承其事,於收受本會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詞,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