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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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宇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田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同年3月至4月間(聲請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8月,應予更正)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另於前案緩刑前之同年3月間起至4月間因故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7、8、9、10、12、13、14、16、17、19、20所示等罪均分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田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7日(原裁定誤繕為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已過緩刑期效,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因故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7日(原裁定誤繕為103年4月25日,已經原審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更正為103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即103年6月26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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