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告人 連秀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淨雲陳逸祥 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陳淨雲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3
0萬元未清償,詎相對人陳淨雲為逃避伊之追償,竟於103年3月7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陳逸祥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逸祥,妨害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後,相對人陳淨雲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逸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淨雲所有,惟相對人陳淨雲為規避伊之追償而怠於為之,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淨雲對相對人陳逸祥之前開請求權等語,而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陳逸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淨雲所有。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抗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依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於103年2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房屋總面積112.36平方公尺,有動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依此計算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910,160元(計算式:
112.36×106,000=11,910,160),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230萬元,故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230萬元核定第㈠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第㈡項聲明請求相對人陳逸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淨雲所有部分,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陳淨雲與相對人陳逸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1,910,160元核定第㈡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前開請求,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淨雲所有,俾抗告人所主張伊對陳淨雲之230萬元債權得以獲償,其前開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1,910,160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10,16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230萬元為準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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