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相對人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以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士林地院102年度士訴字第8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以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等語。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相對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對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下稱簡易庭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簡易庭裁定命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尚有違誤,因而廢棄簡易庭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於:票據法第123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制度,雖可保護合法持票人之權益,但為平衡保護本票偽造、變造之發票名義人之權益,故應許依該條規定提起本票偽造、變造之訴之發票名義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免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本件再抗告人於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既已提出起訴狀影本及收狀證明影本,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且「停止執行」並無法律規定僅指已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者而言,且參諸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意見,不論本件相對人是否已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本件均應依法准予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以保再抗告人權益。況再抗告人若受有損害,顯係肇因於執行法院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應停止執行而未停止執行,將另生國家賠償訴訟,因此,為免另生國家賠償爭議,在現行司法實務下亦有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本件因執行法院無主動停止強制執行之措施,可能推拖不知已有本票偽造、變造之訴之提起,而誤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為求自保並免執行法院受國家賠償追訴,才為本件聲請,乃原裁定不察,竟僅以「因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為由,不准再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進而廢棄簡易庭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文意,聲請停止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開始後,始足當之,民事庭並無裁定停止之權限。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偽造而向士林地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有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23頁),惟相對人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法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3號卷<下稱非抗13號卷>第19頁),則原法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予准許,自無違誤。
(二)雖再抗告人主張並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係指已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者而言,並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業已明白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可知停止執行勢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亦係指受理執行事件後,始有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之問題。又觀諸上開研討會之審查意見結果,係限縮題旨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再抗告人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主張法律未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需有強制執行程序,且與債權人事後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無涉,認抗告法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縱准予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非執行法院即應自動停止執行,仍應在再抗告人執停止執行裁定予執行法院後,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不待法院裁定,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是以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因無主動停止強制執行之措施,始為求自保而為本件之聲請,以求執行法院於一有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即得停止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