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5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孫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1號93.7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5年1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562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93.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造成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佾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4,518元、零件費用9,482元,共計34,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5年12月1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562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以致先碰撞由訴外人 黃培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再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原告提出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4,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518元、零件費用為9,482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3頁),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新領牌照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4年10月25日為止,有3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48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576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6,094元【計算式:
1,576元+24,518元=26,0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105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9,482×0.369=3,499│├─────┼─────────────────────┤│第二年折舊│(9,482-3,499)×0.369=2,208│├─────┼─────────────────────┤│第三年折舊│(9,482-3,499-2,208)×0.369=1,393│├─────┼─────────────────────┤│第四年未滿│(9,482-3,499-2,000-0000)×0.369x11/12││之折舊│=806│├─────┼─────────────────────┤│合計折舊│3,499+2,208+1,393+806=7,906│├─────┼─────────────────────┤│時價亦即折│9,482-7,906=1,576││舊後之金額││├─────┴─────────────────────┤│備註:││1.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累計額最高以9,482×9/10=8,533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