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曾慧勤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被告 蕭雲忠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係訴外人 曾正雄 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亦為曾正雄所有。民國78年5月6日曾正雄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黃蘭英 ,並同意於將來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及持分過戶手續規定解除或地目變更時,即時與黃蘭英另訂土地移轉權利契約,並提供必要文件及印章等,會同辦理分割或持分過戶手續,使買受人取得合法權利。嗣87年2月12日黃蘭英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將系爭房屋再轉賣予訴外人 蕭建昌 ,蕭建昌則以其長子即被告蕭雲忠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另因農地不得辦理持分過戶限制已解除,故訴外人蕭建昌於97年5月9日再出資向曾正雄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其長子蕭雲忠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易言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事實上均屬訴外人蕭建昌所有。惟訴外人蕭建昌已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其配偶即原告,並表明將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且將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返還讓與原告。查,被告於訴外人蕭建昌與黃蘭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年僅12歲9個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亦年僅22歲,尚未有相當經濟能力,當無可能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蕭建昌顯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蕭雲忠。被告雖係於87年5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登記當時被告年僅為12歲9個月,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蕭建昌已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伊自此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蕭建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關係,惟訴外人蕭建昌已於日前在系爭房屋,以對話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又蕭建昌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確切時點已不復記憶,故至少應以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認定訴外人蕭建昌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將之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已因受贈與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現固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且系爭房屋事實上使用權亦現已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以系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向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甚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房屋繳款書、曾正雄與黃蘭英買賣契約書與公證之切結書、黃蘭英與蕭建昌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贈與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25頁)。證人 蕭健昌 到庭證稱:「之前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表示要將原告趕出去,我認為我的意識還清楚,所以才簽上開文件(即贈與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認證人蕭建昌確實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予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贈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假執行應係誤解)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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