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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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勝民
謝金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勝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編號2號)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謝金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編號1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倪勝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崙頂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簽中「特仔尾」賠付彩金2萬元至5萬元不等,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倪勝民,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而謝金在則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5年2月4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址「崙頂商店」向倪勝民簽賭六合彩合計1,600元,於離去時為警在高雄市阿蓮區崙頂往港後之產業道路上查獲,當場扣得謝金在下注之簽單1張(編號1號),並在倪勝民上址店內查扣賭資1,600元及謝金在下注之簽單1張(編號2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勝民、謝金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倪勝民提供上址供不特定人聚集向其下注簽賭,係屬聚眾賭博。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是依被告倪勝民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簽賭金為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有6個,簽中二星1碰賠付5,700元之賭博方式,則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簽賭金為80元,而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
0.01275…,是依公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6,275元,然被告倪勝民於賭客中獎時僅賠付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並非相當,被告倪勝民即有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之意圖至顯。是核被告倪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被告謝金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倪勝民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倪勝民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倪勝民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仍為貪圖小利,不顧社會利益;而被告謝金在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渠等前均無賭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倪勝民、謝金在自陳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勝民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謝金在所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簽注單2張,其中編號2號為被告倪勝民所有;編號1號為被告謝金在所有,且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罪所用之物,至賭資1,600元,為被告倪勝民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倪勝民、謝金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