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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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林明月 被告 蔡瑋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家中,惟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全由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計。被告之家人對原告極不友善,被告之弟酒後會限制原告洗澡水之溫度、關門之聲量,對原告大小聲;另被告家中需要款項,都要求原告供應,原告無力負擔,被告之父母還要求原告要向外借貸供其等花用。被告則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原告之親友借支款項,且曾竊取原告置於抽屜之財物。原告受被告及被告家人之不當對待,精神壓力極大,乃於105年5月搬離被告家中,與前婚姻所生之子同住,被告明知原告之住處,卻從未探視原告,與原告互動寡少。同年7月原告車禍受傷住院,原告僅到院一次,此後即對原告不為聞問,對原告所傳訊息均已讀不回。
兩造婚姻至此,已無從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計,由原告獨力支撐,且曾竊取原告財物,私自向原告親友借貸,另被告之家人與原告相處不睦,被告亦未能維護原告,兩造感情因而生變,被告仍持續冷漠以對,致原告痛苦不堪,乃於105年5月搬離被告住處。此後,被告對原告仍漠不關心,連原告車禍住院亦僅探望一次,對原告所發訊息均已讀不回,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已生重大破綜,無法維持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曾佳琪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要負擔家計,包括給被告母親的家用、被告弟弟購車之貸款等,均要原告支付;且被告曾竊取原告放在抽屜之財物、私自向原告親友借貸;另被告家人對原告之態度極差,將原告當作隱形人,原告須在樓上吃飯,被告及家人則在樓下用餐,被告之弟及弟媳會限制原告使用熱水,與原告在生活細節上多所摩擦,被告卻不會幫原告講話;被告之父無法繳納牌照稅,被告之母竟要原告去借貸。此外,被告不願參與原告之家族活動,對原告冷漠,不太搭理,也不願與原告溝通,對原告的訊息都已讀不回。這些事情雖係原告轉知,但105年7月間原告住院時,被告曾到醫院探望,伊曾就上情質問被告,被告均未為否認,只說知道做錯了等語(參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中與被告互通LINE訊息之情形,自105年5月起,被告除曾於105年8、9月間曾簡短回覆與狗有關之訊息、通知原告領取信件之外,此外與原告之互動寡少,鮮少回應原告之訊息(參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依此,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負擔家計,且於原告與被告家人之爭執中,未能迴護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無意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於財務上倚賴原告甚深,原告無力負荷,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再加上原告與被告之家人相處不睦,被告未能從中調解,維護原告之權益,更冷漠對待,無意妥善溝通,以維夫妻感情。原告處於此種生活環境下,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堪認巨大。而兩造分居後,原告尚主動與被告聯繫,然被告除原告車禍時前去探望一次外,即未再關心原告之景況,對原告所傳訊息亦甚少回應,顯已無維持夫妻感情之意欲。兩造分居多時,未能溝通,已喪失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而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其中被告對婚姻破裂應負之歸責原因大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