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徐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又為規避查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下稱前開扳手),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拆卸林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下稱前開車牌),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前開機車(前開機車車牌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李勇漳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勁東路口時,經警發現前開機車係懸掛失竊車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OO即林OO父親)、前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徐OO)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OO、林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勇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OO、徐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各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6、18至24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竊取前開車牌時,所持用前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卸螺絲,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候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勞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本件所犯
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