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陽選任辯護人鄭少峰律師被告方世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第283號、第3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3月初之某日,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櫃」之成年人聯絡後,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取款之工作,約定每次成功收款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因而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遂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同案共犯少年林○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羿(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郭○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吳○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其中同案被告少年林○宇、陳○羿、郭○豪及吳○儒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7日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丙○○○冒稱為調查局調查官,並向劉蕭桂佯稱:因其積欠健保費用,必須交付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監管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新莊郵局)提款卡
1張及15萬元,依指示當面交付予少年林○宇,嗣少年林○宇得手後,㈠隨即於108年3月27日12時許、12時7分許、12時21分許,持丙○○○所交付之新莊郵局提款卡,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區○○路○○○號兆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區○○路○○○號新莊思源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先後盜領6次款項,提領金額合計15萬元,隨即於同日14時許,與少年陳○羿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左方之防火巷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當面將上開詐欺丙○○○所得共計30萬元贓款交予丁○○;㈡另於108年3月28日9時36分許,少年林○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復持新莊郵局提款卡盜領17,000元得手後,隨即於108年3月28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左方之防火巷內,依指示當面將上開贓款交予丁○○。嗣丁○○再依「錢櫃」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之某時許,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通訊行,將上開所取得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
二、丁○○與「錢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少年林○宇、陳○羿等人,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仍依照上開約定,由丁○○擔任收水取款之工作,及約定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7日10時許,接續冒稱為為「刑事警察局警官」、「特偵組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表示因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必須交付存款及帳戶監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依指示當面交付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與少年陳○羿,嗣少年陳○羿得手抽取其中2萬元做為報酬後,隨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左方之防火巷內,夥同少年林○宇,依指示當面將上開所剩贓款36萬元交付予丁○○,嗣丁○○再依「錢櫃」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款項交付予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於108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依上開詐欺事由,在乙○○○上址住處前,乙○○○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當面交付8萬元及黃金金飾珠寶一批等物(價值共約50萬元)予少年林○宇,嗣少年林○宇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左方之防火巷內,依指示當面將上開詐欺乙○○○所得贓款款項8萬元、黃金金飾珠寶一批(價值共約50萬元)等物交付予丁○○,嗣丁○○再依「錢櫃」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款項交付予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乙○○○查覺遭詐騙有異而報警處理,遂於108年4月2日10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前,當場查獲逮捕前來取款之少年林○宇,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
5月9日11時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於108年3月19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吳文欽 」成年人之介紹,因而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約定每次成功取款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其因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7日10時許,接續冒稱為為刑事警察局警官、特偵組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表示因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存款及帳戶監管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當面交付39萬元予甲○○,嗣甲○○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照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記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39萬元,攜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內藏放,嗣因乙○○○查覺遭詐騙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08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內為警查獲甲○○,並在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內扣得包括上開39萬元之現金117萬9千元(全數金額業於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 劉忠勳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下稱第201卷,第91至95頁、第9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第467至48
5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宇、陳○羿、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201卷第29至55頁、第57至89頁、第393至402頁、第407至412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卷,下稱第283卷,第51至62頁),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同案共犯少年林○宇、陳○羿等出面取款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案共犯少年林○宇、陳○羿交付上開款項等物予被告丁○○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地理位置說明圖、同案共犯少年林○宇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暱稱「錢櫃」、同案共犯少年陳○羿、郭○豪等人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相關對話截圖照片、通聯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莊區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108年3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等相關資料(見第201卷第155至199頁、第201至20
3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29頁、第231至295頁、第297至315頁、第319至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至335頁、第339至343頁、第350至351頁、第
477頁;第283卷第139至140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至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103至120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5頁)。足認被告丁○○、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丁○○、甲○○加入「錢櫃」及少年林○宇、陳
○羿、郭○豪、吳○儒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水後將詐欺贓款上繳,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詐騙被害人丙○○○、乙○○○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則加入「吳文欽」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詐騙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丁○○、甲○○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上開被害人實行詐騙。
㈡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8號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堪認為同一案件無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本件被告甲○○與「吳文欽」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犯行,係冒用「刑事警察局警官」、「特偵組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因而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吳文欽」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等2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乙○○○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顯係漏載,對本院審理範圍不生影響,本院仍得據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丁○○、甲○○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丁○○與少年林○宇、陳○羿及「錢櫃」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吳文欽」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丁○○乃基於侵害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由共犯林○宇接續提領被害人丙○○○新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經證人林○宇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20
1卷第78頁〉且有該日雙方交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01卷第223至226頁〉存卷可考,而經本院審認如上,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然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交付財物,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另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林○宇為00年00月生、陳○羿為00年0月生、少年郭○豪為00年
0月生及少年吳○儒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第201卷第29頁、第57頁)。本件共同正犯中雖有少年林○宇、陳○羿、郭○豪及吳○儒等人,然與被告丁○○有實際接觸者僅有少年林○宇、陳○羿,惟少年林○宇於警詢中供述:我與丁○○沒有直接聯絡過,都是透過「錢櫃」聯絡等語(見第201卷第79頁);少年陳○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與丁○○不認識,我是第一次跟他見面,沒有跟他聯絡過;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錢櫃」,都是他指示我前往向乙○○○收取詐欺款項,然後指示我拿去給丁○○等語(見第201卷第34頁、第394頁);少年郭○豪於偵查中供述:我以前沒有見過丁○○這個人等語(見第201卷第412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與少年林○宇、陳○羿的聯絡方式,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去指定地點與他們碰面收款,除了見過少年林○宇、陳○羿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看過等語(見第201卷第423至424頁)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主觀上不知共犯乃少年一語相符,衡以參與詐騙集團為犯罪行為,參與者未必會將真實年籍資料告知其他共犯,而少年林○宇、陳○羿於查獲時已近17歲,由外表觀之難以判定是否未滿18歲,則被告前揭所稱,不知有少年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據,足見被告丁○○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少年林○宇、陳○羿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宇、陳○羿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丁○○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林○宇、陳○羿均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末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3至195頁),可見被告丁○○已盡力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衡情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且已與被害人
2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依被告丁○○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2人均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拿取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後將詐欺款項上繳、車手等工作,助長各該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2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丁○○業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又其等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拿取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上開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丁○○上繳之詐騙贓款
,固為被告丁○○負責收水後將詐欺款項上繳,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拿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拿取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拿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拿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丁○○負責收水後將詐欺款項上繳,自被害人丙○○○、乙○○○遭詐騙款項中獲得6,000元現金作為上繳贓款之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第201卷第423頁),堪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因被告丁○○業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丙○○○3萬元、乙○○○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逾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如於本案仍各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查,被告甲○○為本件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
39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款項後,我去西門町,放在置物櫃,之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扣案之ASUS廠牌黃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錢櫃」聯絡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及現金22,000元(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但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均無關連,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提領事實欄一丙○○○郵局
帳戶提款卡1張,並未據扣案,又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丁○○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㈦而被告甲○○於108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在被害人乙○
○○上址住處前,詐欺取得39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照監視器上所顯示時間記載),將上開贓款39萬元攜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內藏放,而於108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內為警查獲後,當場在上開置物櫃內扣得現金117萬9千元(包括被害人乙○○○當日所交付之39萬元),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編號6),上開贓款39萬元既為被告甲○○犯事實欄三之犯罪證據,且屬被害人乙○○○所有,雖經另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向扣案機關調取後發還被害人乙○○○,故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ASUS廠牌黃金色行動電話(IMEI:35│1支│丁○○│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犯事實欄一、│││,含SIM卡1枚)│││二犯行所用之物│├──┼────────────────┼────┼───┼───────┤│二│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3374│1支│丁○○│與本案均無關連│││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三│面額新臺幣2,000元(共11張)│22,000元│丁○○│與本案均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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