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3號異議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七三○七四六六○○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僅受處分人始有提出異議之權。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無由產生,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本件異議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黃彥霖 ,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工程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使用道路進行瓦斯查漏,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之員工黃彥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二七七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雖就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內容,顯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七三○七四六六○○號函為其異議之對象,此有聲明異議狀可資參照,而上開函文顯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且主管機關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七三○九○一二○○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其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