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瑄𤧻被告薛淳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3號、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瑄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薛淳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末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 朱翊誠 (拘提中)先以攀爬翻越牆垣方式,侵入告訴人 曾彥祥李妍蓉 夫婦之住處,並由被告薛淳鴻在上開住處外把風、被告馬瑄𤧻在另一指定地點把風,後再依照被告朱翊誠指示,購置一字起子與鐵鎚之兇器,攜帶至案發地點交付被告朱翊誠,被告朱翊誠則負責在內竊取財物,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無訛。
(二)是核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等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曾彥祥、李妍蓉夫婦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同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三)爰審酌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曾彥祥、李妍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馬瑄𤧻業已將10萬元返還告訴人曾彥祥、李妍蓉,被告薛淳鴻則尚未與告訴人曾彥祥、李妍蓉等達成和解等情,相較於兩人,被告馬瑄𤧻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曾彥祥、李妍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薛淳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彥祥、李妍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前揭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由被告馬瑄𤧻分得10萬元、被告薛淳鴻分得25萬元、被告朱翊誠分得55萬元,業據被告薛淳鴻、朱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馬瑄𤧻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告馬瑄𤧻就此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馬瑄𤧻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被告薛淳鴻朋分而得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曾彥祥、李妍蓉,為被告薛淳鴻不否認,從而,渠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照其分得之2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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