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麻將壹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查獲被告黃鳳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並扣得被告所有提供與賭客賭博之象棋麻將1副。而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即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 楊邱枝葉 、 楊忠仕 、 黃順連 、 楊友邦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無疑,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仍屬有據,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