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林瑞財 相對人 温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29,0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執行程序因之全部撤銷。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書、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及本院106年2月12日105年度司執育字第38069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是以,依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