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丰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丰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丰矩與 洪彩玲 於100年3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而認識,2人相約於100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見面,洪彩玲則帶同女兒前往,後因洪彩玲之女要回家,洪彩玲乃於15、16時許先女兒回家;惟張丰矩、洪彩玲仍約定於17時30分許再至「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會合、用餐。張丰矩、洪彩玲因之於當日晚間二度見面,用餐完畢後,又於19時25分許一同至「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江水飾品店」內選購商品;詎張丰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江水飾品店」店長 王郁萱 向洪彩玲推介飾品無暇他顧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展售之皮帶1條(品牌:「SINACOVA」,款式:格紋,價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纏繫於腰間,再以上衣遮掩;後張丰矩又見洪彩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放置在該店櫃檯上,而洪彩玲因試戴項鍊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提包拿至店外走道,徒手竊取手提包皮夾內現金2,800元得手,經洪彩玲察覺手提包何以由張丰矩持有,而加以質問,張丰矩遂佯稱係暫時代為保管,並即歸還手提包,因之洪彩玲未查覺皮夾內現金2,800元已遭竊。
三、嗣洪彩玲於翌日(26日)4、5時許欲購買早餐,始發現皮夾內現金僅剩100元,乃先以電話詢問張丰矩,惟遭張丰矩否認;洪彩玲乃再透過「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得知「江水飾品店」電話而與王郁萱聯繫,經王郁萱告知店內皮帶亦遭竊,洪彩玲再以電話質問張丰矩,張丰矩始坦承竊取皮帶、現金等情。張丰矩於同日(26日)17時50分許,自行前往「江水飾品店」歸還所竊取之皮帶1條;現金部分,則經洪彩玲多次催討,仍未能返還。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丰矩(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7-28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彩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 固坦認 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洪彩
玲,並曾與告訴人洪彩玲於100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在「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見面、用餐、逛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下午3點多與洪彩玲結束約會後就回家,晚上並沒有再外出與洪彩玲用餐、逛街。洪彩玲說她剩下的金額,一下子說2,800元,一下子又說2,900元;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寫與我見面的時間是3月26日,不是
3月25日。我從來沒去過『江水飾品店』」云云。㈡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洪彩玲於100年3月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
網站認識,2人並相約於100年3月25日12時40分至「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見面、用餐、逛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41頁),並有「愛情公寓」交友網站100年3月25日留言版留言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
足認被與告訴人洪彩玲確有於100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在「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見面、用餐、逛街無訛。
⑵被告與告訴人洪彩玲於100年3月25日見面,及告訴人洪彩
玲發現其手提包皮夾內現金2,800元遭竊、被告腰際有未經裁剪之皮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彩玲於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我於100年3月25日中午帶小孩與張丰矩在夢時代喫茶趣碰面吃飯,下午3點多我有先帶小孩回去,之後我們又約下午5點半在夢時代B1見面,我們先到8樓用餐,之後就逛街,於19時25分到7樓A.D.R.W(江水飾品店)看耳環及項鍊,我把包包放在店內櫃臺上,後來我發現包包不在櫃臺上,是在張丰矩手上,張丰矩走到距離4、5公尺遠的地方,我問他為何把包包拿走,他說要幫我顧包包,之後大約過了10分鐘,我們就離開該店各自回家;26日早上
4、5點我要買早餐,發現皮夾內現金2,800元不見,我回想包包有被張丰矩拿走,我打電話給張丰矩問他為何我皮夾內只剩100元,問他有沒有拿我的錢去買東西,他回答沒有,還跟我說『妳不會拿郵局提款卡去提錢』,我直覺他應該有偷翻我的皮夾,不然怎麼會知道我有郵局的提款卡;後來我於26日下午4點多,到『江水飾品店』想調店內監視錄影器,店裡也說他們有少了1條皮帶;3月25日我與張丰矩要各自回家前有去上廁所,我發現張丰矩的肚子鼓鼓的,他把衣服翻起來,我看到他身上有皮帶標籤還沒有拿掉,而且是格紋狀的」(見偵卷40-42頁)、「100年3月25日中午我與張丰矩約在夢時代喫茶趣見面並吃飯,到下午3、4點,我自己先載小孩回去,張丰矩在夢時代等我;下午5點半至
6點左右,我與張丰矩在夢時代棗子樹餐廳用餐,用完餐後我以現金結帳,所以我知道皮包內不含零錢還剩3,100元,之後我拿了2張100元及零錢去7-11繳納停車費,所以皮包內現金剩下2,900元整鈔,接著我們再上7樓買耳環,買耳環是用刷卡的,所以我很清楚我皮包內還剩多少錢;後來我發現皮夾內只剩100元整鈔,所以張丰矩是偷了我2,800元;當天買完東西要走前,我們還有去化妝室,我就發現張丰矩的肚子鼓鼓的,因為他的肚子本來是扁扁的,我看到張丰矩腰間繫1條未經裁剪的藍色格紋皮帶,而且還有掛牌,我問張丰矩,張丰矩說是他媽媽買給他的,但尺寸不合」(見
100易1699號卷《下稱原審卷》22-25頁)、「我在網路上寫3月26日,是因為我於3月26日下午4點去『江水飾品店』跟王郁萱說我錢不見,王郁萱也告知我皮帶被偷1條,所以我回去後把它寫在日記上面,日記就是寫3月26日,我在地方法院有向法官說明我把日期寫錯了,我日記是3月26日寫的,所以就寫3月26日;我沒有記錯人,當天與我見面的人是張丰矩沒有錯」(見本院卷47頁)等語在卷;且證人洪彩珍確於100年3月25日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分別刷卡1,000元、525元,有其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6頁)。
⑶被告與告訴人洪彩玲前往「江水飾品店」選購飾品,及「江
水飾品店」皮帶1條遭竊、後又經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王郁萱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100年3月25日晚上洪彩玲與張丰矩一起到我店內買耳環,付錢後又有看項鍊,後來張丰矩有拿走洪彩玲的包包到隔壁櫃看東西,大約10分鐘後張丰矩又再回來我的店門口,洪彩玲就跟他一起離開了。當天晚上10時關門盤點時,我發現有1條皮帶(SINACOVA格紋)不見,隔天下午4點多,洪彩玲跑到我店裡告訴我她皮夾裡面現金不見了,我也將昨天發現1條皮帶不見的事告訴她,洪彩玲告訴我那條皮帶可能是張丰矩偷的。張丰矩於3月26日下午5點50分拿著該條失竊的皮帶回來還我,跟我說對不起,之後人就走了。我之前不認識張丰矩或洪彩玲,跟他們也沒有任何的恩怨或仇隙」(見偵卷39-40頁)、「100年3月25日晚上張丰矩與洪彩玲到我們店裡,洪彩鈴看耳環並試戴,大概看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洪彩玲有買耳環,接著把她的皮包放在櫃臺上,並說要看項鍊,所以我就拿項鍊給洪彩玲試戴,我轉頭有看到張丰矩提了洪彩玲的皮包到店外,當時我以為張丰矩與洪彩玲是情侶或夫妻,所以沒有特別在意,後來洪彩玲試戴項鍊過程中,發現皮包不見了,我有告知洪彩玲說張丰矩將皮包拿走,直到閉店,我才發現店裡皮帶不見了,我不知道誰拿走;隔天洪彩玲有打電話說她的錢被偷,且懷疑是張丰矩偷的,我還回答說,我以為你們2個是情侶,洪彩玲說不是;26日傍晚,張丰矩獨自一人拿我們失竊的皮帶來歸還」(見原審卷27-28頁)等語;並有「江水飾品店」門市、「SINACOVA」皮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15頁)。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從事商品銷售之店家,一般均會對前來消費之客人行為動態
、選購之商品,有較多之注意,藉以博取消費者之好感、信賴、增加銷售量,因之,其等對於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民眾為高;且店內物品於當日營業結束後,清點如有短少,甚或有人自行歸還商品,其等就此種特殊情況,記憶當更為深刻,而不易遺忘或誤認。則證人即「江水飾品店」店長王郁萱上開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晚間曾至其店內選購耳環、試戴項鍊、被告曾拿走告訴人洪彩玲之手提包,及於當日結束營業後發現短少皮帶1條、被告於翌日(26日)17時50分許歸還皮帶並說對不起等證述,自係以其營業上對消費者之行為舉止、選購行為、商品管理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當較一般人短暫時間接觸及對偶發事件之記憶,更為可信。
②證人洪彩玲於100年3月25日所見被告腰間纏繫之皮帶之特
徵─未經剪裁、懸有掛牌,恰與一般商家供展售尚未裁剪皮帶特徵相符,而該皮帶為藍色格紋,亦與「江水飾品店」遭竊皮帶款式一致;且參酌被害人王郁萱於100年8月15日偵訊時,就被告所涉竊盜犯嫌,仍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39頁),而若無被告歸還皮帶之情事,被害人王郁萱就此亦無虛編之理;又告訴人洪彩玲於100年3月26日即已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嗣經多次催討無結果,始於100年6月10日報警處理,並於本院陳稱:「我打電話是請張丰矩要承認,如果張丰矩承認,我就原諒他,我也跟張丰矩說希望我是最後一位被他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49頁)。則依證人洪彩玲、王郁萱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勾稽,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其等亦顯無欲藉刑事案件向被告要求額外賠償之舉,足認證人洪彩玲、王郁萱並無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
③綜上所述,應認證人洪彩玲於偵訊、原審、本院之證述,及
證人王郁萱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25日晚間,在「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竊取王郁萱管領中之皮帶1條、洪彩玲之現金2,800元無訛。
⑸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 柯秋蓮 固於100年12月26日原審證稱:
「案發當天是星期五,我有上班,回到家時約傍晚5點45分至6點左右,張丰矩有與我一起用餐,用餐完畢後約晚間7點多,我和張丰矩一起看電視,當天晚上張丰矩並未出門。自張丰矩的父親於93年間去世後,我們每天都一起共進晚餐,並無例外」等語(見原審卷42-43頁);惟其於同日經法官詢以:「100年5月1日時,被告晚間在家做何事?」,則答稱:「我記不清楚。(改稱)張丰矩應該在樓上上網」等語(見原審卷43頁),再經公訴人當庭詢以100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在家所從事之活動內容,則答稱:「應該如同張丰矩所述,但我年紀大了,記不清楚,應該以張丰矩所說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42-43頁),顯見證人柯秋蓮之記憶能力,與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事實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模糊,並無不同。則證人柯秋蓮就距離原審訊問日期較近之100年5月1日之記憶尚且為「我記不清楚」、「應該在樓上上網」,而無法為明確證述,則其就有關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晚間活動內容所為之「應該以張丰矩所說的為準」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㈣論罪、罪數及累犯之加重:
⑴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⑵被告2次竊盜犯行,雖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先後為之,
惟2次竊盜行為被害法益、財物種類及行竊方式,均非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各別侵害財產權之犯意、以不同之行竊行為而為,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累犯之認定,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6-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⑵並說明「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於行竊之際,既知曉利
用被害人洪彩玲、王郁萱疏未注意之機會,趁隙先後竊取財物,復於取走手提包、腰間纏繫所竊得皮帶分別遭被害人察覺之際,藉詞代為保管手提包、皮帶為母親所購買等理由,以從容掩飾犯行,顯見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未脫離現實,且對於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係屬違法之情,除可清楚辨識外,亦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因該等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暨行為能力發生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無再行送交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
⑶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另評價外,尚
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謹慎自身言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仍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洪彩玲所受損害,未見絲毫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害人洪彩玲遭竊金額為現金2,800元,尚非鉅額,被害人王郁萱遭竊之皮帶1條亦經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歸還,實際所遭受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以「100
年3月25日晚間未與洪彩玲見面;洪彩玲所說失竊金額2,800元、2,900元前後不一;洪彩玲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寫與我見面的時間是3月26日,不是3月25日」等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洪彩玲就其失竊之金額、何以「愛情公寓」網誌誤載日期為3月26日,均已於原審、本院詳為證述;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洪彩玲確有於100年3月25日中午見面,而告訴人洪彩玲、被害人王郁萱均於100年
3月25日晚間親見被告出現在「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7樓「江水飾品店」。是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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