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69號
原告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被告 黃國華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528元【計算式: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占用面積(6.58+5.5)㎡=200,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