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69號

原告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被告 黃國華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被告 黃凱婷 ( 黃國修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528元【計算式: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占用面積(6.58+5.5)㎡=200,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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