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告 曾耀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被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及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355元及每期以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為12,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已給付押租金24,000元予原告,兩造簽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未按約給付租金,經押租金全數抵扣後,尚餘33,000元未為清償,經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繳清,被告未為給付,伊再於111年12月16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月19日收受,系爭租約於同月19日終止,被告雖於112年1月2日清償5,000元,仍積欠租金18,3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
㈢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8,355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止,每月所生以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曾締結系爭租約,惟被告迄111年12月5日,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仍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甲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以乙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而於同月19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終止前租金18,355元,且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甲信函、乙信函及其函件執據、郵件查詢結果、原告收受租金之帳戶存摺內頁、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115頁、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仍具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欠租18,355元,均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9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2,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35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起算時間
(民國)
結束時間
(民國)
應繳租金金額
(新臺幣/元)
積欠租金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8/1
111/8/31
12,000
4,000
2
111/9/1
111/9/30
12,000
12,000
3
111/10/1
111/10/31
12,000
12,000
4
111/11/1
111/11/30
12,000
12,000
5
111/12/1
111/12/19
7,355
7,355
合計
55,355
47,355
扣除
押租金
24,000
扣除
收受甲信函後返還
5,000
請求
18,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