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456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被告 馬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在「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桃園市○○區○○○村0號」,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遷至上開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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