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3號

原告 周子元

訴訟代理人 劉湘芸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93,12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因購買家電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當時有應對方要求簽名,然原告僅有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不知道內容是本票,且其餘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付款地均非原告所填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下方之本票,有清楚記載是「本票」字樣,雖然與一般本票形式不同,但原告應可辨識。本件係原告購買家電辦理分期,商家理當會告知原告簽署之內容,被告收到是簽署完畢文件,且其事後會致電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辦理此筆分期及是否有親筆簽名等語,系爭本票既然是原告親簽,且原告有辦理分期購物,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並無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原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認其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上親簽(見本院卷第70頁),惟否認知悉簽署之文件為本票。然原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簽名處位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之處旁,自無於簽名時未看到「發票人」字樣之可能,況若不是簽署票據之相關文書,應無發票人字樣之內容,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再者,系爭約定書正面約定事項第7條第記載:「㈠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於給付款項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上述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又原告自承已繳納系爭約定書上約定之分期款項1年多,事後因無力負擔,始未繼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述約定,原告既未依約繼續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是此,原告既授權被告裕富公司填載上述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則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授權,並於遲延繳款時填載到期日之授權,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負發票人責任。據此,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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