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吳○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8、15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葶(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遞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既然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使被害人楊○凱(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楊○宸(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犯意而著手實施,則上訴人燒炭之行為除使楊○宸一氧化碳中毒外,何以另造成其前胸三度灼傷?已非無疑。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汐止分局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係將燒炭之炭盆放置在房間門口之地板上,依上訴人供稱:「沒有移動過炭火。從頭到尾都是放在門口」、「從頭到尾炭盆都放在平面圖標示炭盆的位置。我當時沒有以隔熱墊放在炭盆下面,炭盆一直都放在地上,沒有放在我跟弟弟睡覺的床中間過」等語,可知上訴人亦未曾以炭火或他法燙傷楊○宸之前胸,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楊○宸之前胸三度灼傷,係上訴人燒炭行為所致,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議。
(二)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固經原審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燒炭自殺連同殺害其子)、智識程度與犯罪時所受刺激(罹患憂鬱症,且因配偶楊○鐘酒駕肇事之變故,擔心無力支付罰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將致全家生計無法維持,使憂鬱症惡化而產生情緒障礙萌生自殺之念)、犯後態度(案發後對長子楊○凱死亡相當自責,壓力過大目前仍有憂鬱症狀)、修復式正義(應使上訴人早日回歸社會、維持正常家庭及社會關係)、經濟上依靠上訴人之配偶楊○鐘不穩定之收入等,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量刑雖合於外部性界限,惟未及斟酌次子楊○宸患有分離焦慮症、上訴人之配偶一眼失明之情形,仍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議。
三、惟查:
(一)科刑判決書,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所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係指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倘事實與理由、理由相互間並無齟齬,或顯係文字之誤繕,而於判決無影響者,即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1.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安眠藥磨成粉狀分別加入飲料罐內,並放置在被害人即其長子楊○凱、次子楊○宸睡覺之房間內,供楊○凱、楊○宸飲用,待2人飲用後陷入昏睡,上訴人在廚房將木炭引燃完全後將之攜入房內,再以塑膠袋、膠帶將房門密封,以此燒炭方式自殺並著手殺害楊○凱、楊○宸。嗣楊○鐘返家在房間內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之楊○凱及已陷於昏迷之上訴人、楊○宸後,立即報警,並將上訴人及楊○宸緊急送醫,始倖免於死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至第2頁)。就上訴人燒炭所為造成楊○宸受有前胸三度灼傷之傷害乙節,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宸、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楊○鐘之警、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及楊○宸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18日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理由並載敘:楊○宸因上訴人於密室燒炭而陷於昏迷受有前胸三度灼傷之傷害,既係因上訴人本件燒炭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2.稽之楊○宸於案發前並未受有前胸三度灼傷之傷害,案發時該密閉房間內僅祇上訴人及楊○凱、楊○宸3人在場,楊○凱、楊○宸復均在飲用上訴人預先摻入安眠藥之飲料陷入昏睡,顯可排除係上訴人燒炭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介入所致。
佐以證人即三軍總醫院 王志信 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問:楊○宸的傷勢為何?如何造成?)他一開始是送到小兒科,之後小兒科主任請我去評做傷口,一開始是評估胸前有2度燒燙傷,後來傷口嚴重,我們清創後做縫合,他的胸部的皮膚有壞死,是燒燙傷...」、「(問:上開2病患的傷勢有可能是煙灰火苗造成的嗎?)應該是第一時間發現患者位置的狀況來判斷。但是人體接觸到70度的東西1秒鐘就會造成3度的燙傷,而炭火的溫度通常都是相當高的,假設炭火的煙灰飛出來溫度也是高的,但實際是否如此還是要看現場狀況來判斷。…(問:吳○葶、楊○宸燒燙燒的程度分別為何?)程度是差不多的,都是深2度到3度,必須接受清創手術治療」等語(見偵字第12638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及三軍總醫院106年10月6日函略載:「本院醫療照護人員,非第一線到達案發現場人員,無法單就灼傷情形逕自判斷當時灼傷原因為何」等語(見偵字第12638號卷第94頁),固因醫護人員非第一線到達案發現場人員,而無法直接判明造成楊○宸前胸三度灼傷之因果歷程,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則顯可歸咎於上訴人在密閉房間內燒炭意欲自殺及同時殺害楊○凱、楊○宸之行為。此情參之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的手為何會皮膚壞死、起水泡?)有沒有可能是煙灰、火苗飛出來造成的。(問:你們當時〈是〉睡覺的位置?)我是睡在中間,楊○宸睡靠外面、在我的左邊…。(問:你是在何處加熱的?)我是在廚房的瓦斯爐把炭火點燃後,拿到房間門後就把火盆放在地上,…我有拿紙張去助燃,後來我有聽到劈俐叭啦的聲音,後來我就睡著了。(問:所以你認為有可能是煙灰火苗飛出來造成的?)我覺得我的手掌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2638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自稱其手掌所受燙傷可能係燒炭之煙灰火苗飛出所造成,益徵其實。是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楊○宸所受前胸三度灼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其採證認事於法尚無不合,且其理由說明雖略簡,但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載,楊○宸所受前胸三度灼傷之傷害,係上訴人燒炭自殺及殺害行為所造成乙節,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均始終不爭執(見起訴書第5頁、第一審重訴卷〈下稱第一審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一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於上訴原審後,仍為相同之認罪表示,未見有何相異主張(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5頁),至上訴本院後,始於上訴意旨(一)執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1.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而同時故意殺害楊○凱、楊○宸
2人,並造成一死(殺人既遂)、一傷(殺人未遂)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判決就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係就有期徒刑部分,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9頁)。關於宣告刑之量定,理由則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①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②楊○凱於案發時年齡14歲、楊○宸於案發時年齡接近11歲,均已有相當智識,亦有一定生存能力,縱尚未成年,仍有健全長大之權利,上訴人為其等之母,竟為本件犯行,造成楊○凱死亡,楊○宸雖經急救幸未死亡,惟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前胸三度灼傷、缺血性腦病變及左上肢無力之非輕傷勢,治療過程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③考量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且係因配偶楊○鐘酒後駕車肇事之突發變故,因擔心楊○鐘無力支付酒駕罰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將致全家生計無法維持,使其憂鬱症病情惡化而產生情緒障礙萌生自殺之念,始以燒炭方式自殺連同殺害其子而犯下大錯等節,④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造成長子死亡相當自責,因壓力過大於原審審理時仍有憂鬱症情形,⑤依楊○鐘、楊○宸所述,楊○宸胸口燒傷因怕痛而未持續就診,然並無大礙,且所受其他傷害均已回復,其就學狀況及精神狀況皆屬穩定,⑥衡酌楊○宸尚待上訴人照顧撫養,不宜長時間與其分離,楊○宸及楊○鐘於原審亦一再請求從輕量刑,使其等家庭能維持一定之完整性,讓上訴人能繼續照顧楊○宸,⑦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在家照顧小孩,收入靠配偶楊○鐘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但不穩定),政府補助約1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量定有期徒刑2年10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2.原判決就包含楊○宸、楊○鐘意見在內之上訴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已具體審酌如上;且卷查,原審於109年3月5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
3頁),楊○宸、楊○鐘復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其等與上訴人之關係及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分別就科刑範圍而為辯論(見原審卷第73頁、第105頁、第107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上訴意旨(二)所指原審未及審酌楊○宸患有分離焦慮症、上訴人之配偶楊○鐘一眼失明等情,均係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之事證,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