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 一太 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以次6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同年7月6日對其等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其等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等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
erMAFCorp.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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