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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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上訴人 姚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5361、8711、9725、12103、13927、14227、16480、16667、18081、18330、18959、19405、23216、2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姚威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湯雅筑林勇志謝瑋皓 (以上
3人亦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言及卷附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湯雅筑知悉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情時,湯雅筑都是跟謝瑋皓接洽,跟我無關。因為我跟謝瑋皓是朋友,才會陪同謝瑋皓向湯雅筑拿雙證件申辦門號。也因我跟湯雅筑感情比較好,謝瑋皓才會在申辦完後,請我還證件給湯雅筑,但還證件並不代表我有參與,也不代表我有從中獲利,我與林勇志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本件既無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證明有該事實,上訴人沒有參與犯罪,應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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