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耕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耕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耕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緝字卷第105頁、第113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黃蔡旗 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緝多時,對本案程序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此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蔡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分得其中1000元,則被告實際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