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許素芳前與客戶簽約,卻遭客戶反悔解約,因而懷疑同事 邱毅峰 有惡意搶客戶之行為,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6時42分許、16時46分許,在有33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TOYOTA花蓮營業所」群組,張貼:
等文字訊息及貼圖,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邱毅峰名譽之事,造成邱毅峰之名譽受貶損。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本案張貼2則訊息、1張貼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客戶實際反悔解約之原因,即率爾在有多數人之群組內,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及貼圖,指涉告訴人有惡意搶客戶之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汽車業務,被告此行為當有害告訴人於業界聲譽,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係因一時氣憤難平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所使用之文句及場域對於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