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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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號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1074號、第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游米淑 所經營之小龍女小吃店,徒手扯開該店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該店,當場煮食而竊取罐頭玉米、雞蛋3顆,並竊取飲料15罐、香菸18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955元)離去。
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 林連成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住處(詳卷),徒手破壞紗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大門侵入上址,當場煮食而竊取香菇、蝦米、麵條、酒2瓶,並竊取玉珮項鍊、玉手環、鯊魚骨頭劍各1件(價值共計2000元)。
㈢於110年10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至 楊文鋒 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住處(詳卷),徒手破壞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4000元。
㈣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至上址,徒
手破壞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伯朗咖啡、乾麵、綠茶(價值共計200元)。
二、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時許,至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陳秀菊 主持之觀音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砸毁寺内之神龕、神明桌、佛燈、桌椅、字晝等物(價值共計30萬元),續竊取神像1尊(價值1萬6000元)。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米淑、林連成、楊文鋒、陳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7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90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00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00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771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35頁,警90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74頁,警001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警00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罪時間未予特定,爰依被告之供述(見偵073號卷第73頁,本院易字45號卷第73頁),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述。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惟被告供稱該次犯行係破壞紗門後,啟門入內(見偵073號卷第72頁),故其係破壞其他安全設備並自門口進入,並未毀越窗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單一決意入寺破壞、行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濟有困難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尋求協助,竟四處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當場煮食而遺留狼藉,不僅製造財損,尚造成告訴人游米淑、林連成相當之困擾,行徑囂張;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亦令告訴人林連成、楊文鋒對其等之居住安全感到不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告訴人陳秀菊與被告無冤無仇,被告竟大肆破壞並竊取神像,危害非輕,所為當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無力與告訴人和解,過往亦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財物之價值、行為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仍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113號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神像1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003號卷第41頁),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物,告訴人林連成於警詢中證稱:損失約幾千元等語(見警902號卷第19頁),未能確定價值究竟幾何,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應為2000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玉米、雞蛋參顆、飲料拾伍罐、香菸壹佰捌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蝦米、麵條、酒貳瓶、玉珮項鍊壹件、玉手環壹件、鯊魚骨頭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㈣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朗咖啡、乾麵、綠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二陳春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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