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琳(原名許筱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雅琳(原名許筱婷)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4,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6日至111年4月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並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25日寄存被告居所,於同年3月7日生送達效力各事,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科簽呈、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許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琳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55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桃花源KTV」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2月22日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時2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琳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5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