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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