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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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贓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NHATSY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TRANNHATSY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阿孟」收受前開乙○○遭竊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而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96年9月26日晚間20時30分許,陳列於桃園縣蘆竹鄉山腳市場內自己開設之攤位上,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一同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將該手機借予證人DOVANCHIEN後,證人分別於同年10月8日晚間22時42分18秒、22時43分12秒使用該行動電話,業據證人DOVANCHIEN結證綦詳,復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不知「阿孟」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孟」並無深交,而國內各通信門市相當普遍,本可輕易經由門市購得合法行動電話,被告竟於收受該行動電話時全然未向「阿孟」詢問該SIM卡通話額度以及電信帳單寄送處等詳細資料,亦未向「阿孟」詢問來源,衡情被告當知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贓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TRANNHATSY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與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2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