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海商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海商字第12號原告乙0000000
rlo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審海商字第十二號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所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國際部簽發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無資產,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爭執,被告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新臺幣(下同)2,269,744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補正期限內具狀聲請以臺灣銀行國際部簽發之保證書代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原告提出保證書所須時間,爰定相當之期限命原告提出保證書,如未遵期提供擔保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