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如附件所示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之聲請部分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29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丙○○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而對於相對人乙○○部分則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撤回證明書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29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擔保物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47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僅聲請對於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則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執行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院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提存供擔保部分,已徵得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提存供擔保部分,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而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憲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