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77號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丁○○
丙○○乙○○己○○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庚○○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聲明人甲○○、丁○○、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計有 馬志忠 、辛○○二人,其中辛○○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尚有子輩之馬志忠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庚○○死亡,尚有子女馬志忠未為拋棄繼承,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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