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者。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交通隊調查,認係異議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並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認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上揭時地是要左轉彎至(鄉村釣蝦場)停車場,並非迴轉,且當時有注意對方來車,而是靜止停在原地,被對向 甘子郁 騎乘機車撞上,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第
1款之規定,原處分以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裁罰,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甲○○於警詢陳稱:我於95年1月1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剛好要左轉進入鄉村釣蝦場時,我開很慢且有停下來打左轉方向燈,我看前方沒有車就開始左轉,對方甘子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速很快,我開始左轉離過中線(行車分向線)約1公尺多時,對方就直接撞上來了等語,迨於本院訊問時亦大致為相同陳述。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車之碰撞受損位置綜合研判,可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欲左轉彎進入對向(鄉村釣蝦場)停車場時,適有對 向甘子郁 騎乘機車直行行經該處,兩車即在上述位置之車道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發生碰撞,而該路段亦非交岔路口,而係劃有缺口可供迴轉之分向限線。則異議人於非交岔路口之處轉彎而肇事,可堪認定。
㈡、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在交岔路口同有路權之直行車與轉彎車相互爭道,而對行車之先後順序加以明定。本件車禍事故既非發生在交岔路口上,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亦無從認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之問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處罰範疇。故異議人認其係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尚有誤會。雖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李宏祥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載明:「A車(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在廣福路上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至631號前時左轉,與對向由八德往中壢方向直行之B車(甘子郁所騎乘機車)發生對撞而肇事」等情,但查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故證人李宏祥之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依現場圖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但(鄉村釣蝦場)停車場前之車道,有分向線且有缺口,應係可迴車之地點,而異議人所駕駛上揭大貨車車頭與機車撞擊點,為大貨車左前車頭大燈及保險桿處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而機車撞擊點則為車頭乙節,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車損照片在卷足稽。復觀之,依現場圖顯示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頭已全部進入甘子郁所騎乘車道,且大貨車右前車角(即右前保險桿頂端)距機車煞車痕線有0.6公尺、左前車角(即左前保險桿頂端)距機車煞車線直線距離有1.6公尺,左前車角距路邊邊線直線距離
1.3公尺,而兩輛車之撞擊點分別大貨車左前車頭大燈及保險桿處及機車車頭,已如前述,又機車煞車車痕起點距大貨車右前車頭有10.2公尺,顯見機車原行駛路線係朝靠中線之處行進。又酌以,如異議人所稱如其當時大貨車係靜止的,則兩車撞擊後,大貨車左前車頭應在離道路中線處附近,然觀之現場圖,大貨車右前車頭距路中分向線2.2公尺以上、左前車頭則係在距路邊邊線1.3公尺處,顯見異議人當時之大貨車是行進中,而與甘子郁騎乘機車撞擊,且撞擊後復往左移動,堪以認定。故異議人所稱車禍發生時,其大貨車是靜止的,尚難遽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機車煞車痕10.2公尺觀之,依交通部道路交通督導會所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觀之:煞車距離10.5公尺(本件機車煞車距離10.2公尺),車速或為時速40公里或45公里(依路面瀝青鋪設年份不同而有差異),又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時速45公里之反應距離為9.36公尺。
而本件機車煞車痕長達10.2公尺,稽之現場圖及上揭說明,當時異議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輪甫通過中間分向線,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異議人當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本件異議人駕駛違規,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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